关 于 印 发 《株 洲 市 畜 牧 兽 医 水 产 局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和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制 度》 等 制 度 的 通 知
发布日期:2017-03-14信息来源:株洲市畜牧局 作者:市畜牧局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畜牧兽医水产系统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222号)《株洲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株正发(201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现将《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株洲市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文书网上公布制度》《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制度》《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法律顾问制度》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2017年3月14日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殖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执法合法公正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株洲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局法规科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市畜牧兽医水产系统依据权力、责任清单权限,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或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之前,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集体讨论制度。下列执法决定事项,行政执法单位应由畜牧兽医水产法制机构审核和集体讨论审核。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涉及生产安全、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国有资产转让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內容的行政许可案件;
(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四)符合听证条件的重大复杂案件;
(五)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的案件;
(六)相关科室或局属单位提出集体讨论建议,且单位主管领导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疑难复杂案件;
(七)在全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案件;
(九)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等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十)应当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和事项。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价值20万元以上
(二)扣押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八条法制审核的主体及期限。由局法制机构承担法制审核职责,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申请法制审核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准确性;
(六)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八)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性;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法制审核结果及其反馈。
局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执法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行政执法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行政执法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集体讨论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结果的处理。
(一)行政执法机构对局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一次;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机关咨询。
(二)局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构。
(三)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行政执法机构制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四)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工作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要求进行。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等重大行政决策的集体讨论由局长主持,局长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名副局长主持。局长、副局长、相关科室负责人及执法调查人员参加,局法制机构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调查终结后,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第十条第八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在10日内提请讨论,并提交立案依据、调查报告、全部证据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按照听取汇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研究讨论、形成决议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的组成人员实行案件回避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的成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一致性意见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或重大复杂案件的,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应当制作讨论笔录。
讨论笔录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讨论、表决情况和决议内容。参加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案件讨论记录上签名。
讨论笔录应当按照执法文书样式有关要求制作,经参加会议成员签阅后归入案件档案。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的成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讨论人员的发言内容和讨论结果。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笔录系内部材料,无关人员不得查阅、摘抄。
第二十一条 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五)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起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或者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制度第九、第十、是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必须先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集体讨论通过,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印发。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我市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农业程序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畜牧兽医水产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畜牧兽医水产行政执法机构(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畜牧兽医水产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五条 实施养殖业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同一机构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以及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遵循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动物卫生安全和渔业水域生态安全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可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实施违法行为,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再予以处罚的;
(四)其它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养殖业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至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四条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五条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选择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十八条市、县畜牧兽医水产行政执法机构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株洲市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九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执法养殖业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案件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对照《株洲市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方能报主管负责人审批。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畜牧兽医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罚款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的,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属重大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根据《中华民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结合我市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市、县养殖业行政执法单位已办结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 市、县畜牧兽医水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办本部门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工作。上级畜牧兽医水产部门可对下级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行政处罚案卷开展评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案卷评查以随机抽查方式进行,一般抽查数量不少于10件。实际案卷少于10件的按实际数量检查。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株洲市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量化标准作岀行政处罚决定;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六)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方法参照株洲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养殖业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有效促进畜牧兽医水产执法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大力推进依法行政要求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县、市(区)畜牧医水产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全市养殖业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养殖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实行局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责任制度。
第六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 实施养殖业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第九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应当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和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三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或曲解。
第十五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级。
第十六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八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九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行为,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畜牧兽医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第二十四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身体健康。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养殖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养殖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湖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农业部统一制发的《渔业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八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表明身份并出示由湖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农业部统一制发的《渔业行政执法证》,无执法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利用职权自己或纵容家属、他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十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制度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养殖业执法部门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养殖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完善养殖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规范养殖部门执法行为,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畜牧兽医水产局成立养殖业行政执法督察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纪检组长、法规科、纪检监察室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养殖业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督察。
第三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督察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养殖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三)养殖业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养殖业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养殖业行政执法的协调与督查;
(六)其他需要进行督察的事项。
第四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督察的主要方式:
(一)对养殖业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或组织交叉检查;
(二)对重大养殖业行政执法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进行核查;
(三)对重大养殖业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处理督办,并对处理结果进行追踪;
(四)对一般养殖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实行现场处罚。
第五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重点
(一)养殖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涉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进入株洲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办证项目服务工作情况;在办证过程中违反法定条件的违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违规行为;超过承诺期限的违规行为;违规收费行为;
(三)养殖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执法范围、着装上岗、持证执法,以及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
(四)农资市场整顿,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用(或限制使用)农资产品的查处情况;
(五)养殖业行政执法处罚案件的办案情况;事实不清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的行政处罚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 在养殖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下列具体养殖业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条 畜牧兽医水产局对受委托的养殖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农业行政执法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督察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督察工作。被督察对象必须配合其工作,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九条 严格执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建立重大案件处罚备案制度。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养殖业行政执法处罚决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行听证并报上级养殖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督察工作要严肃纪律,尽职尽责,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公开、公正、公平,适用法律准确。
第十一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认真学法,做到知法懂法;要认真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要严守纪律,做到公正廉洁,规范执法,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株洲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局所属各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株洲市法制办和省畜牧水产局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八条 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县、市、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协助市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四章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九条 市局法规科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立卷,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一条 市局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工作结束后,指定专人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每月定期将声像资料交由法规科存储。
第十二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记录的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市法规科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条 局属各执法单位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二条 市局法规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三条 市局法规科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我市养殖业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具体实施养殖业行政执法和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机构,都要进行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并汇总逐级上报。
第三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统计工作完成后,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负责,如实填报,按时上报,不瞒报、虚报和漏报。
第五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分为季度报和全年报。开展专项治理和大规模执法检查的要进行专项统计。
第六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统计内容主要包括承办行政案件的种类、件数及适用程序情况,结案情况,听证、复议、诉讼情况,检查的市场、企业及涉案人员情况,案件来源情况,移交司法机关情况,行政处罚的种类、件数和罚没款金额情况,挽回经济损失情况,捣毁制假窝点情况,出动执法人员情况,养殖业法制宣传、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每季度的养殖业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应分别于当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以前填报,全年的行政执法统计报表于当年十二月底以前填报。专项执法统计报表按活动要求填报,执法总体情况和法制工作总结于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报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法规科,由法规科对所辖县市(区)的情况进行统计,然后上报省畜牧水产局及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八条 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要把养殖业行政执法统计上报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一项重要内容。
株洲市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文书网上公布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对规范养殖业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管理、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作用,推动养殖业系统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网上公开。设置和完善网上法律法规查询栏,将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等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条 网上办案。对执法工作的全过程,包括立案、调查、处理、执行等实行流程化运行,逐步实现执法办案“一网通”。
第四条 网上监督。把监督功能嵌入执法活动的整个流程,包括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处罚细化标准以及案件来源、初查核实、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领导批准、处罚决定、送达和执行等程序和时限,实现对执法活动网上全方位、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五条 网上公示。局相关执法单位办结行政处罚案卷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案卷上报至局法规科。由局法规科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1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局门户网站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专栏。
第六条 网上考评。一是制定与执法责任制配套的网上考核评议标准并细化量化;二是利用网络传播信息的广泛性和公开性等优势,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被评议考核单位的意见,开展外部评议,增强评议考核的公开性。
第七条 网上培训。根据《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制度》的规定,执法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实行网上报名、网上培训、网上考试、网上公布成绩。
第八条 网上交流。利用便捷、开放的执法交流平台,推广执法经验,征求执法意见和建议,开办案例点评和执法问答。
第九条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推进跨地区跨部门和跨行业执法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执法工作规范化健康发展。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畜牧兽医水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法制机构抓好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工作。
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法律、法规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采取日常学习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日常学习每月不少于半天,全年不少于10天。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公共法律知识培训以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内容,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专业法律知识培训以与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内容,由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组织。
第三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培训、管理的责任,针对本单位年度工作重点和行政执法队伍现状,制定年度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计划。
第四条 法律知识培训后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凡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培训或连续两次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五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落实培训经费,以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培训的实施。
第六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用案卷评析会、执法工作例会等形式,定期组织执法人员研讨和交流在执法活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执法水平。
第七条 养殖业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核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证》;也可经省级畜牧兽医水产部门法制机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由农业部核发《渔业行政执法证》;考试不合格的,不予发证。未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渔业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毁损,应当立即向其所在执法部门报告,由该部门登报声明作废。经登报声明后,行政执法人员方可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持证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时,所在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交有关部门及时统一销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只能用于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表明身份,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两年经发证机关审验注册,逾期未注册的,执法证件无效,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执法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或损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退休后,所在单位应及时将执法证件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行政执法资格:
(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经3次批评教育仍无改正的。
(二)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事件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行政执法中有重大过失,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工作的。
(五)其它不适合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法律顾问制度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要求“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及《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株政办发〔2015〕27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建立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法律顾问制度,具体如下:
一、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局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举措,是提高我局依法行政水平的有效途径。当前,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全市水产畜牧兽医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通过建立和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切实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为推进依法治渔(牧)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为促进全市水产畜牧兽医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三、法律顾问的组成
我局法律顾问由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组成。
(一)专职法律顾问。局法规科及有关业务科室的法律工作者可以确定为我局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为3 至5名。
(二)兼职法律顾问。聘请1 至 2名法律人才作为我局兼职法律顾问,协助处理局规范性文件和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合同审查、诉讼代理等法律顾问日常性工作。
四、法律顾问的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兼职法律顾问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律教学、研究10 年以上或者具有10 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区情、社情、民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六)热心社会公共事业,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五、法律顾问的遴选
(一)组织领导。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在局党组领导下,由办公室与法规科具体组织实施。
(二)工作原则。法律顾问遴选聘任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拟聘任人员的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业界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个人的职业操守,并考虑年龄结构、行业比例等因素。
(三)遴选程序
1、专职法律顾问的遴选程序
(1)局办公室与法规科按照法律顾问的条件提出初步名单;
(2)征求相关业务科室的意见;
(3)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4)以局名义发文公告。
2、兼职法律顾问的遴选程序
(1)在株洲政府网上发布选聘法律顾问公告,接受个人报名或者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律师协会等单位发函征集,接受单位推荐;
(2)由局法规科汇总遴选人员资料并进行审核,拟定聘请法律顾问名单;
(3)将拟聘法律顾问名单在株洲市政府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 天;
(4)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拟聘法律顾问名单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5)局长办公会议决定聘请法律顾问名单并颁发聘书。
六、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一)重大政策措施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讲授法行律实务知识,提供有关法律文件;
(七)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七、法律顾问的权利
(一)应邀列席局长办公会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二)出具法律意见;
(三)获取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四)承办的法律事项需要到相关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八、法律顾问的自律要求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我局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办理与我局法律事务无关的业务;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我局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我局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九、法律顾问的管理
(一)局法规科负责法律顾问的联络、组织和协调等具体工作。
(二)专职法律顾问退休或调离法律事务工作岗位后不再担任法律顾问;兼职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为一年一签,期满可以续聘。
(三)兼职法律顾问认为自己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与我局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我局研究决定。
(四)局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组织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等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局法规科组织或者指派1 至2 名法律顾问参加。
(五)局法规科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专题会议讨论研究,也可以安排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六)专职法律顾问不领取法律顾问报酬,兼职法律顾问按照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报酬。
(七)兼职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法律顾问。
(八)兼职法律顾问在聘请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并向社会公告:
1、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2、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3、违反本意见关于法律顾问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法律顾问是我局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智力保障,全局上下要充分尊重法律顾问的劳动,加强工作协调,积极为法律顾问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加强法律顾问主体力量建设。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我局法律顾问的主体力量,要从促进改革发展稳定,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重视法律顾问主体力量建设,调整、充实法制机构人员,使法制机构在法律顾问工作中真正发挥主体作用。
(三)落实法律顾问工作经费。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我局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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