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草案)
发布日期:2019-09-30信息来源:数据导入 作者:法规科
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许可
裁量权基准(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和廉政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同一个许可行为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第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
第二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批对象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1号)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2010年第7号)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政许可条件为: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1、选址
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2、布局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3、设施设备
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4、其他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二)种畜禽动物防疫条件:
种畜禽场必须满足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中的二、四类全部条件。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三)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1、选址
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2、布局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3、设施设备
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4、其他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四)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1、选址
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2、布局
场区周围有围墙;
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3、设施设备
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4、其他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五)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1、选址
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2、布局
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3、设施设备
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4、其他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政许可所需材料: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
5、人员情况。
第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政许可,应对申请对象现场勘查,需遵守以下规定:
1、有畜牧兽医水产局医政科组织现场勘查小组。由2名以上人员组成。
2、实地勘查的内容包括:场所的选址、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养殖档案、人员情况等。
3、现场审核结束后,向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医政科提交现场勘查报告,分管副局长在《动物防疫条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1、发现申请人员或机构所提供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现场勘查不达标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达标的;
3、申请对象涉及行政处罚或其他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结的。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不收费
第三章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查工作。
第二条需要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第三条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条件为:
1、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2、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3、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4、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5、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6、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7、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8、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所需材料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2、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
3、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4、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时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6、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设施设备清单
8、管理制度文本
9、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第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政许可,应对申请对象现场勘查,需遵守以下规定:
1、有畜牧兽医水产局医政科组织现场勘查小组。由2名以上人员组成。
2、实地勘查的内容包括:场所的选址、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人员情况等。
3、现场审核结束后,向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医政科提交现场勘查报告,分管副局长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上签署意见。
第七条行政许可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不收费
第四章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查工作。
第二条 需要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第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的依据是:
1、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
第四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为:
1、具备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2、具备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3、具备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所需材料:
1、法人证书或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2、经营兽药申请表
3、门面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4 、技术负责人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第六条 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对申请对象现场勘查,需遵守以下规定:
1、畜牧兽医水产局质量安全科组织现场勘查小组。由2名以上人员组成。
2、实地勘查的内容包括:场所的选址、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人员情况等。
3、现场审核结束后,向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质量安全科提交现场勘查报告,分管副局长在《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上签署意见。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不收费
第五章 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审批
第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条需要办理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法人和公民。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审批的依据是:
1、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2007年12月119日修订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2003年9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3、《湖南省生猪屠宰厂(场)设置办法》(湖南人民政府湘政发【2008】35号)。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审批的条件为:
1、符合所在区域范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2、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2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3、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4、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5、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6、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7、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审批的所需材料:
1、申请书;
2、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3、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4、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
5、出资人身份证明材料;
6、涉及新建厂(场)建筑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还需向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对申请对象现场勘查,需遵守以下规定:
1、畜牧兽医水产局屠宰科组织现场勘查小组,由2名以上人员组成。
2、实地勘查的内容包括:场所的选址、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人员情况等。
3、现场审核结束后,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屠宰科提交意见上报至市政府,由市政府签署意见。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不收费
第六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渔船及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
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条需要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渔船及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的公民
第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渔船及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的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
2、《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渔船及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的条件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
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渔船及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的所需材料:
1、申请表。
2、经营企业法人或个人身份证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资料证明原件
4、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不收费
第七章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签发
第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条需要办理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公民
第三条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四条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条件为:
1、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驾驶员、轮机员,如果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六十个月以上者,文化水平可以降至初中;
2、身体条件符合“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
3、具备考试发证机关认可的水上工作资历;
4、无线电报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八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报务员培训,无线电话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一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其他职务应接受过至少三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条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所需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一年以内的体格检查证明
4、渔业船舶船员考试成绩单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不收费
第八章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条需要办理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办理的公民和法人。
第三条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的依据是: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办理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的条件:
1、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
2、具备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3、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条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所需材料:
1、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2、提供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捕捉证的复印件;同意出口的批件;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批件;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
3、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不收费
第九章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
第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条需要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公民和法人。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第四条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五条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的所需材料:
1、湖南省水产苗种生产审批证申请表
2、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固定养殖水面的养殖证
第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的条件:
1、水源充足且符合渔业水质标。
2、亲本来源于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且符合种质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3、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4、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不收费
责任编辑:数据导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