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农(渔政)罚〔2024〕35号

发布日期:2024-11-01

株洲市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

案件名称

当事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

株农(渔政)罚〔2024〕35

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当事人:方某六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方某六于2024年4月13日6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分袂亭处建宁闸附近使用胡蝶钩进行捕捞,其捕捞水域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湘政函【2020】8号)规定的禁捕水域,其使用的捕捞工具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中禁止使用的渔具,其捕捞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4年7月22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8月22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株芦检刑不诉[2024]137号)不起诉决定,并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严格依法追究被不起诉人行政责任的意见。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序号:2;序号:3;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鉴于你的违法情节轻微、积极配合、主动投放鱼苗鱼种进行修复生态,积极参与湘江义务巡河防护等情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400.00)。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决定书到湖南银行或者通过湖南非税收缴服务平台缴纳罚(没)款。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株洲市农业农村局    2024111

 


责任编辑:市农业农村局